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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國家環境教育獎修訂獎勵要點
時間:2015-05-11 15:19:25 來源: 作者:洄瀾網 瀏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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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國家環境教育獎修訂獎勵要點

中華民國104518日修訂

一、本要點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為獎勵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縣內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團體、社區及設籍於本縣之個人(以下簡稱參選者),設置花蓮縣環境教育獎。

(一)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從事環境教育,績效卓著。

(四)團體: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及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之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傳推廣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四、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者,並無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或自治條例,得於每年六月一日六月三十日向本局報名,或由本縣轄內機關、團體推薦報名。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組別參加。

五、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參選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六、本局受理報名後,依下列程序審查:

(一)初審: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文件齊備者列入複審資格。

(二)複審: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辦理各組複審,評選各組參賽者名次。

(三)決審:於每年九月十八日前決審出各組名次,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獎勵項目至多取三名,其餘各獎勵項目取第一名,代表本縣至中央主管機關參加國家環境教育獎。

(四)表揚:於每年十月一日十月三十日期間擇日辦理公開表揚。

七、前項審查由本府遴聘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五至七人組成評審小組,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或副局長兼任;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ㄧ。

評選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評審小組決審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其具體事蹟。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相關評分標準由本局另訂之。

八、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ㄧ。

(二)與參選者有利害關係。

九、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主辦單位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進行審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評審委員得提出聲復。

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期間對於評審委員提出迴避申請,於所舉之原因及事實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評審委員無須迴避。

十、本要點獎勵內容方式依序如下:

(一)特優獎:每個獎勵項目一名,共計六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等值獎品;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二)優等獎:每個獎勵項目二名,共計十二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前項各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如附表所列,如評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該獎勵項目得為減少或從缺。

十一、獲頒花蓮縣環境教育獎特優及優等獎之機關、學校或任職公職公務機關之個人,由獲獎單位(或該單位上級機關)或所屬機關敘獎;機關、學校獎勵項目特優者,首長(校長)、單位主管及機關承辦人員記功一次,優等者各記嘉獎兩次。

十二、參選者依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要點第十條獲得獎勵後,其再次參選之限制如下:

(一)獲得特優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二)獲得優等獎者,得再參加同一獎勵項目特優獎之評選,如未獲選,則不重複頒給優等獎,且自再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十三、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並透過新聞、網路、觀摩等活動予以公開表揚其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

十四、依本要點獲獎者,應配合主辦單位辦理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

十五、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撤銷或廢止獲獎項目,已領獎者,須追繳其獎項及獎品:

(一)檢送之報名文件虛偽不實。

(二)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有違反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

(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情節重大者。

十六、依本要點辦理之評審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基金(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編列預算支應。

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附表  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

  

 

第十條附表  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

明訂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獎勵項目,及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二款之獎勵方式。

獎勵項目

特優獎

優等獎

第三條第一款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獎座一座

獎座一座

第三條第二款

(民營事業)

獎座一座

獎座一座

第三條第三款

(學校)

獎座一座

獎座一座

第三條第四款

(團體)

獎座一座及新臺幣一萬元等值獎品

獎座一座及新臺幣五千元等值獎品

第三條第五款

(社區)

獎座一座及新臺幣一萬等值獎品

獎座一座及新臺幣五千元等值獎品

第三條第六款

(個人)

獎座一座及新臺幣五千元等值獎品

獎座一座及新臺幣三千元等值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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